在政府投资与国有资金主导的建设项目中,横亘在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最棘手的“拦路虎”,莫过于结算阶段与审计机关的尖锐冲突。一个经典的困境反复上演:
项目顺利竣工,施工方与建设单位已就人工单价、材料价格、设计变更等签署了详尽的书面文件,结算资料完整无缺。然而,当资料提交审计后,却迎来一纸“审减通知”——审计机构以“价格偏高”、“与定额不符”或“依据不充分”为由,单方面推翻双方白纸黑字的确认。建设单位夹在中间左右为难:一面是必须履行的合同承诺,一面是必须面对的审计监督。施工方则陷入款项被长期拖欠、利润被无情蚕食的被动局面。
问题的核心在于:当行政监督权与民事契约自由发生碰撞,究竟谁应当拥有最终的话语权?
本文将依托《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判例,为您抽丝剥茧,确立一个不容撼动的核心规则:审计机关的职能在于监督财政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而非替代民事主体订立或修改合同。当审计意见与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合意相悖时,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确认文件,是决定结算结果的唯一准绳。
一、厘清边界:两种法律关系,两条平行赛道
要解开这个结,首先必须认清审计与结算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
审计的本质:行政监督,对内约束。 根据《审计法》,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本质是行政法律行为。目的是监督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财经纪律。它的约束对象是被审计单位(即建设单位),审查的是建设单位是否合规地使用了财政资金。
结算的本质:民事合意,对外平等。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通过自愿、公平的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这份合同及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认价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受民事法律(主要是《民法典》)的保护与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早已对此定调:审计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 审计机关不能以行使行政监督权为名,直接介入并否定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查出问题,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甚至移交纪检或司法部门,但无权直接替合同双方“改账”。
通俗地讲:审计管的是“这笔钱花得合不合规”,但无权判定“这份合同定得合不合理”。 它可以提出监督意见,但不能代替双方重新“讨价还价”。
二、法律硬核支撑:合同优先,是不可动摇的基石
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为“合同优先”原则构建了坚实的防火墙。
《民法典》的“帝王条款”:合同神圣与意思自治
第465条(合同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这意味着,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就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包括审计机关,都无权擅自否定或变更。
第543条(合同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施工过程中的认价单、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只要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就是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490条(合同成立):即便形式上不那么完美,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了(例如建设单位支付了按变更后单价计算的进度款),那么这项变更就已经在法律上成立并生效。
第509条(合同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确认的计价结果,对彼此都具有强制约束力,必须兑现。
建工司法解释的“黄金条款”:约定优先于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1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这条规定是工程款结算纠纷中的“定海神针”。它明确无误地指出,计价标准的选择权在合同双方手中。只要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必须“有约从约”。审计机构以其内部标准或行业定额去否定双方的商业约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早已明确,地方性法规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属于限制民事权利。
最高法判例的“实战指引”:签章即代表认可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46号等众多典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高度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经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价格确认单等文件,是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便审计报告结论不同,法院也应当依据双方真实、有效的合意文件作出判决。
这意味着,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你手中的每一张盖有建设单位公章的认价单,都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微型合同”,其法律地位远高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意见。
三、审计何时能“说了算”?唯一的例外情形
“政府项目必须按审计结算”是一个流传甚广的误解。事实上,审计结论要想成为结算依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极其严苛的条件:
合同有明确、排他的约定:施工合同中必须存在一条清晰无误的条款,明确表述为“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任何模糊的表述,如“参照审计”、“审计后付款”等,都不能产生“以审计为准”的法律效果。
审计程序合法、公正:审计过程应充分听取施工单位的意见,依据的审计资料真实完整,审计方法和结论客观公正。
合同本身合法有效:这是大前提。如果施工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那另当别论。
简言之:无明确约定,审计仅供参考;有明确约定,审计也不能“任性”。 即便合同约定了以审计为准,审计机关也必须尊重事实和基本逻辑,不能无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合意。现实中的大量纠纷,恰恰是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为准,而建设单位却以“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付款,这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四、施工企业实战手册:如何构建“免审减”的防火墙
与其在审计环节被动挨打,不如在履约过程中主动构建证据链。以下四点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过程管控,书面为王
铁律:所有涉及价格、工程量变更的事项,必须在事前或事中形成书面文件。口头承诺、微信截图、无签章的会议纪要,在审计面前都是高危信号。
动作:务必拿到建设单位加盖公章(或项目专用章)及授权代表签字的《材料/人工单价确认单》、《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确保文件内容清晰、无歧义。
合同约定,筑牢底线
签约策略:在签订合同时,应积极争取写入对己方有利的结算条款。例如:“本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材料认价文件为准,结算时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或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风险规避:对于约定不明的合同,应尽力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结算方式,避免陷入“以审计为准”的陷阱。
履约留痕,固化证据
项目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支付部分进度款等行为,都是“对方已接受履约成果”的有力证明。这些事实可以援引《民法典》第490条,证明变更内容已被实际履行和接受,从而巩固其法律效力。
依法维权,态度坚决
当遭遇审计部门不合理审减时,应第一时间向建设单位发函,明确重申立场:“本项目结算依据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履约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有效确认文件。审计意见属于行政监督文件,不具备改变民事合同约定的效力,贵司以此为由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
若协商无果,应果断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在法庭上,法官依据的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审计报告的单方结论。只要证据链完整,法院大概率会支持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
五、结语:让法律的归法律,合同的归合同
审计监督与合同效力,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治框架下工程管理的两个维度:审计机关应严守边界,聚焦财政资金的合规性审查;建设与施工单位则应信守契约,维护商业交易的稳定与预期。
依法成立的合同,高于行政指导的审计意见;双方确认的合意,优于单方裁量的技术标准。
对于施工企业,请记住:你的结算底气,不在于审计人员的“认可”,而在于合同中每一个严谨的条款,和履约过程中每一张沉甸甸的签章。对于建设单位,请明白:遵守合同,就是遵守法律。以审计压力为由违约,只会让自身陷入新的法律风险。
工程结算,回归合同;权利保障,归于法律。 这既是定分止争、化解拖欠的根本之道,也是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经济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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